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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会计培训 宁波会计初级职称

更新时间:2014-11-05 11:04:19 浏览次数:14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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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 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或者参与有组织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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